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拱斗中缉违字〔2026〕5号
当事人:中山市聚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02609X
地 址:中山市三角镇福泽路16号厂房A幢第三层
2025年5月30日起,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期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设备陶瓷刷磨毛机 (LAFER∣ULTRASOFT-3/2200) 1台、起毛机 (LAFER∣GRI228/2200) 2台、烫剪联合机 (LAFER∣PCL/2200) 1台搬迁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坦东工业区纬二路3号二期1楼厂房存放(非海关备案地址),暂未用于实际生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本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869939.75元。
以上行为有检查记录、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报关单证、企业报告等主要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事实。
鉴于上述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 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4目之规定,应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中国银行中山中山五路支行缴纳罚款(缴款账 号:9132670018535012;账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