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国门 促发展

当好让党放心 让人民满意的国门卫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湾仔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拱湾关缉违字〔2026〕2号)

发布时间:2026-03-19 09:26 文章来源:拱北海关 【字体:小 中 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湾仔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拱湾关缉违字〔2026〕2号

  当事人:珠海琦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I NAOTAKE(清尚武),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6509359C

  地  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屏北二路15号一号厂房二楼C区

  2025年12月17日,当事人以“进料料件复出”贸易方式向湾仔海关申报出口“磁铁”0.501千克。经海关查验和鉴定,上述货物钴含量48.5%,钐含量25.4%,属国家出口管制相关物项“钐钴永磁材料”。经计核,本案案值人民币9243.45元。

  以上事实有查验记录、收取担保凭单、检测报告、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报关单相关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主要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报关清单载明的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违反国家出口管理规定,未向海关提交相应许可证,擅自申报出口国家管制物项“钐钴永磁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本案违法经营额低于人民币20万元,当事人认错认罚且相关违法行为没有减损我国出口管制政策效果,危害后果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湾仔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3月16日

浏览次数: